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重大事项实施监督的规定
(2009年12月24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行署)重大事项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对行署重大事项的监督,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有利于推动本地区的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实施监督的重大事项,是指本地区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社会普遍关注,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事项。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署重大事项实施监督。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委对重大事项实施监督所提出的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委实施监督的重大事项
事前监督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调整;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修编;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及修编;
(四)主导产业规划及调整;
(五)行政区划调整和行署机构重大调整;
(六)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
(七)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本级财政承担本息的项目贷款;
(八)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事中监督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
(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及重大调整情况;
(三)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地级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四)重大建设项目、主导产业实施情况;
(五)全国人大、省人大安排部署的执法检查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
(七)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事后监督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完成情况;
(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
(三)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审计结果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主导产业的完成情况;
(五)突发群体性事件处置、重特大事故处理,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及重建,重特大疫病防治工作情况;
(六)地区人大工委会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审议意见、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委实施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行署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工作评议;
(三)组织执法检查;
(四)组织视察;
(五)组织专题调研;
(六)询问和质询;
(七)特定问题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地区人大工委实施监督的重大事项,由工委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委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列为事前监督的重大事项,实行事前报告制度。
地区人大工委应当将事前监督事项提前30日通知行署,行署应于地区人大工委会议召开前15日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区人大工委相关处室初审,主任会议研究,工委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列为事中监督的重大事项,实行检查、视察或专项报告制度。
地区人大工委组织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或专项报告提交工委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列为事后监督的重大事项,实行专题报告制度。
专题报告提交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或由工委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会议期间,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地区人大工委书面提出对行署及其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四条 质询案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不执行地区人大工委的决议、决定的;
(三)有重大失误的;
(四)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质询案经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决定并由受质询机关在工委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次作出答复。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工委会议审议,地区人大工委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区人大工委实施监督的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项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地区人大工委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工委会议审议、决定。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和驻毕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地区人大工委提出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受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不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二)不执行地区人大工委对重大事项提出的审议决议、决定、意见并不作出依法合理解释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重大事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其他妨碍地区人大工委行使重大事项监督职权的。
第十八条 受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地区人大工委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建议自行撤销受监督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二)限期报告;
(三)限期改正;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地区人大工委报告;
(七)建议撤销职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受监督的机关对地区人大工委有关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地区人大工委在接到报告后三个月内应当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大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