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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毕节地区

工作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9省人大常委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01330省人大常委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修正;2007年3月29省人大常委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修正;2009年12月2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2009年7月29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修正案修正)(以下简称《工委条例》),结合毕节地区实际,修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是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在毕节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地区人大工委按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并结合毕节地区实际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其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地区人大工委的工作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地区人大工委讨论问题和议定事项,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各处室在地区人大工委领导下分别负责有关工作,为地区人大工委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服务。

    地区人大工委所需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委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讨论决定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联系和指导本地区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分别简称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审查和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听取和审议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工作评议;

   (七)接待、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检查本地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中级法院审判人员、检察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行署作出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一)参与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服务;

    (十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十三)联系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代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四)组织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十五)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六)指导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自治县)、乡(镇、民族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十七)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委定期举行省人大常委会毕节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工委会议)

    工委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须有工委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能举行,作出审查、审议决议、意见或决定其他事项须有成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工委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听取和审查、审议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财政决算报告,其他工作报告;进行工作评议和个别案件评议;审查地区人大工委的重要规章制度和地区人大工委认为应该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工委会议举行时,应当通知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行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驻地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工委处室负责人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成员等列席。

    举行工委会议的通知发出后,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的主要领导要按通知要求,认真安排,准备好将向会议所作的报告,并按时送交地区人大工委办公室;工委成员和列席人员要按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倾听群众意见和要求,以便更好地进行审查、审议和讨论。

    工委会议通过的审议(审查)决议、决定或意见由地区人大工委以正式文件印发,送交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行署有关部门办理;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对工委会议提出的审议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同一事项的工作报告两次未获通过的,由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地区人大工委和工委各处室要对贯彻执行工委会议审议(审查)决议、决定、意见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承办单位书面或派负责人向下一次工委会议报告贯彻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委根据工作实际,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主任会议。原则上每周在干部职工学习会后召开主任会议研究部署本周日常重要工作;遇紧急重要事项需及时研究的,临时召开主任会议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能召开,决定问题必须有出席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能通过,重要决定要形成纪要。

    主任会议的内容是:传达有关会议精神,议定贯彻方案;讨论、决定工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决定工委会议具体会期、列席人员名单,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和审查决议、决定、意见草案;听取对行署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前的意见,审议并签署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中级法院人员、检察分院人员的意见;听取和讨论工委各处室工作汇报、请示事项和各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要问题;听取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的专题工作报告;审定地区人大工委发布的重要文件及地区人大工委领导讲话稿,处理地区人大工委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审定行署临时提请审查的建设项目纳入财政预算贷款等紧急重要事项。

主任会议可以通知工委副秘书长和各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要时通知与议题有关的行署组成人员和中级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列席。

主任会议形成的决定,由地区人大工委有关处室负责办理或督促落实。

    第八条  地区人大工委每年组织本地区部分省人大代表和全体工委成员,开展一至二次工作视察和执法检查,对行署及其工作部门、中级法院、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以及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本地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中级法院人员,检察分院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检查的具体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被视察、检查单位等,由工委主任会议决定。被视察、检查单位要认真准备报告,在视察、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认真解答视察、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视察、检查实行“深入实际、注重实效、轻车简从、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切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向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对视察、检查中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归纳和研究。需送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行署有关工作部门办理的,要及时送交,并要求在时限内办结,将办结情况及时报告工委。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委和工委成员都要联系本地区省人大代表;按省人大常委会安排,组织本地区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问开展活动;办理省人代会本地区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督促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及时办理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做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受理他们对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工作人员的申诉。

    工委成员采取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等形式,分片负责联系本地区省人大代表,且每年联系每位代表都要达一次以上。联系时要认真听取和记录代表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向工委主任会议汇报。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听取关于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汇报后,能答复的要及时答复代表;需交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行署有关工作部门办理的要及时交办,并要求在时限内办结,答复代表。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委领导分片负责,联系和指导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

    第十一条  地区人大工委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全区人大主任会议,传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会议精神,研究全区人大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其召开的时间、议题、参加人员等由地区人大工委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区人大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人大专门工作会议,交流、探讨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每年主持召开一次工委与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各自主要工作,协调相互关系,商拟全年各次工委会议的议题计划。

    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人大工委。

    第十四条  地区人大工委参与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服务;工委采取召开座谈会和下基层征求意见等形式,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地区人大工委加强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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